国际经济法中的税收问题研究
一、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
(一)概述
国际重复征税,也就是数量超过两个的且享有征税权的国家,对相同的纳税人、相同的征税对象按照本国税法同时征收应交税额的现象。具体来说分为两种:其一是在法律上确认的重复征税,其二是在经济上确认的重复征税。
1.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对相同的纳税人就相同的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征收性质完全相同的税收。
2.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是指数量超过两个且享有征税权国家,对不一样纳税人就相同的征税对象在相同的时期征税性质类似的税收。
(二)国际重复征税产生原因、危害
1.国际重复征税产生原因
(1)某一国家的居民管辖权和另一国家的所得来源地管辖权之间的矛盾。当前,在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采取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相结合的征税方法。负担纳税义务的人,对于其在居住国境外取得的收入,既要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居住国承担纳税义务,又要根据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对收入的来源地国承担纳税义务,这样一来,纳税人居民国与他的所得来源地国之间的征税矛盾便不可避免。
(2)两个以及以上的国家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矛盾。各国确认居民管辖权的标准不同,主要有三种:住所标准、居所标准以及居住时间标准。若自然人在采用居所标准的征税国拥有居所,同时去往一个采用居住时间标准的国家工作,并且其停留时间达到了该国规定的居住时间标准,便需要对该国承担纳税义务。这样一来,此人不仅要对其居住国承担纳税义务,还要对其工作国纳税,这就引发了两国的税收冲突。
2.国际重复征税的危害
国际重复征税中的纳税人,背负了双份甚至多份税收义务,这种现象与税法中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同时,这种征税现象使得纳税人在世界贸易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重复征税所产生的税务负担不公正的结果,使得纳税人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主动性锐减,对国际间资本、人力和技能的流动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国际上影响较大的重复征税协定
1.双重征税协定的发展进程
国际上的双重征税协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872年瑞士与英国签订的关于遗产的双重征税协定。自此以后,早期欧洲国家也制定过双边的重复征税协定,但是并没有形成固定的体系,它的内容和调节的国家关系也比当今世界简单得多。自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在全球领域内,所得税制度开启了迅速发展的新时代,对于双重征税协定需求的呼声也日益升高。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在经合组织的领导下,国际税务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所得税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模板》,虽然这只是草案,但这是普遍意义上的双重征税协定的起点。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不断衍生出新的税收问题,为适应现实需要,经合组织也根据实际对模板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和增补工作。
2.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
(1)双重征税协定的适用范围。协定所应用范围主要包含,协定在时间、空间、税种上的应用。主要内容如下:
①协定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双重征税协定在缔约国全境适用,并且在时间上,协定长期有效,但双方通常会规定在双边协定生效多年后,一方可单方面宣布终止协定的适用。
②协定在税种上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双重征税协定主要应用于个人和企业所得税以及一般财产税。
(2)协定对征税权的划分。由于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不同国家间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矛盾,因此,解决多重征税的方法主要是制约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权,以此协调两国之间的税收利益。
(3)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目前各国采用的主流办法主要有免税法和抵免法。
(4)实施税收无差别制。①国际无差别。对于外国企业和公民,其应当负担的税收不得高于本国企业和公民的税务负担,不该因为国籍不同而对纳税义务人有所歧视。②资本构成无差别。在缔约国一方境内的企业,无论其是否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拥有或控制,此企业的纳税义务,不得因为企业所有者的国籍不同而加重。③常设机构无差别。缔约国一方境内的企业设置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所需承担的纳税义务,不得高于对方缔约国的本国企业。④费用减免无差别。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在扣减费用、支出、成本和损失的时候,不应该因为其居民身份或者非居民身份而享有特别优惠或者遭受歧视。各企业均有权利根据税法规定的扣减方法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计算本企业的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