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探析
生态补偿制度是用于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及促进生态功能系统良性发展的法律制度,将从事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的工作者作为主要补偿对象,按照一定补偿标准给予相应补偿,以保证生态建设可持续发展。但随着生态建设进程不断加快,生态补偿问题也日益凸显,如补偿主体不明确、补偿标准过低、补偿方式单一以及补偿机制不健全等,要求结合生态补偿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补偿制度,为生态补偿及生态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一、生态补偿制度概述
生态补偿制度主要是指通过经济调节,对生态修复及环境污染治理管理范围内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制度相关要求和标准进行生态补偿,以降低个人或者组织在生态建设及保护中的亏缺,提高生态建设效益。一般情况下,生态补偿包括国家公权主体、社会组织在内的补偿主体和生态建设者,管辖区域内地方政府,补偿范围内居民,环保技术研发主体,环保型企业在内的受偿主体。在实际补偿管理中,以补偿法律制度为准则,明确生态补偿主体,通过协商或者核算成本,采用合理可行的奖励金补偿、税收减免政策补偿、项目开发补偿等生态补偿方式,并坚持补偿标准体系化、补偿模式多样化的原则,确保利益受损方能够得到相应的亏损补偿或补贴,减少经营损失,将补偿金或者补贴资金用于生态系统修复、经济建设发展中,实现生态补偿效果的最大化作用。[1]
二、生态补偿问题分析
生态补偿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对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系统保护、生态破坏等投入成本或者经济损失进行补偿,通过采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促进生态建设可持续发展。而生态补偿工作的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确保生态功能建设需要,约束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但就目前而言,在生态补偿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一)生态补偿主体不明确
生态补偿对象分为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补偿主体主要指国家公权主体、地方政府及社会组织,当发生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时,国家应积极推行补偿政策,对大型生态修复工程给予补贴,地方政府应对保护管理区域内的重点工程进行修复补偿,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众筹生态补偿资金,以保证生态补偿工作有序开展。但由于部分偏远地区受经济水平的限制,享受不到国家推行的补偿政策,存在生态补偿主体混乱的问题,使多数生态环境建设者、生态环境保护者无法获得相应的生态补偿。
(二)生态补偿标准比较低
生态补偿标准较低是现阶段生态补偿工作难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部分地区在实施生态补偿时,对水源地居民按照每公顷1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因生态补偿标准过低,不能弥补投资者及建设者的经济损失。
(三)生态补偿方式单一
生态补偿方式可以细化为政策补偿、资金补偿、实物补偿、项目补偿等,通过多样生态补偿方法,提高补偿效果,降低经济损失。但部分地区的生态补偿仍以资金补偿为主,忽视了政策补偿、人才技术补偿、项目开发补偿等多种补偿方式的应用,使生态补偿方式过于单一,无法发挥生态补偿的最大效用。[2]
(四)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立能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减少环境污染问题,以免因生态环境问题影响生产经营。在实际生态补偿过程中,正是缺少以法律为保障的新型生态补偿制度,没有可以参考的制度依据及法律保障,使补偿主体及受偿主体权责不明确,导致生态补偿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三、完善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生态补偿主体及标准
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及实施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的补偿原则,在确立生态补偿制度时,应明确生态补偿主体,按照补偿实施标准,制定可行的补偿制度,维护全体民众的利益,确保利益平衡,以减少生态受损方的经济损失。一方面,要建立扶贫开发协同机制。要求在落实生态补偿制度过程中,明确生态补偿主体、客体所承担的职责,需要当地政府发挥主体作用,加强财政资金投入,建设重点功能区,完善生态保护基础设施,重点解决农业种植环境破坏、重工业生产污染等问题。同时要求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促进地区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环境、经济、人口之间的平衡,为生态补偿制度的落实打好基础。另一方面,要完善生态补偿绩效奖励机制。要求省市政府依据地方生态环境及生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布符合生态建设的补偿条例,在明确生态补偿主客体责任的基础上,优化考核奖励体系,将生态补偿工作落到实处,促进生态建设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