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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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有效最低税全球反税基侵蚀提案二

(接上期)

四、征税权可能重新分配的影响

OECD 公众咨询文件 “第一支柱” 中提出的有关修订后的利润分配规则和联结度规则的提案,均在不同程度上寻求将营业利润征税权转移到市场(用户)管辖区①参见《OECD包容性框架》(注释3),第23段。。

如果能就这一转变达成共识,那么国际最低税将变得不那么重要,但并非多余:除非征税权完全转向市场管辖区,否则部分利润仍按供应方的价值创造范式征税,即在产品或IP所在地课税。这意味着,跨国公司对产生利润和进行投资的税收管辖区的选择仍然部分出于税收动机。因此,利润转移和争夺实际投资的税收竞争仍有存在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市场管辖区要求更广泛的征税权,这将影响IIR 和UPR 的实质范围。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用户)管辖区同时也是支付方管辖区,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对于 “征税不足” 支付产生的所得,市场管辖区享有主要征税权。在这种语境下,除非市场管辖区自己愿意,否则对这些支付的课税不会 “过低”。因此,这将有效地减少对征税不足支付制度的需要。

鉴于其目标,IIR 的实质范围也应予以缩限。随着征税权向市场管辖区转移,部分税基将与最终消费者(客户)或用户相对固定的位置挂钩。最重要的是,不能再通过重新定位资产、风险和职能来改变税基所在地。如果市场管辖区选择(低于最低门槛的)低税率,不会对其他国家的税基产生负外部性。因此,将不再有理由适用IIR。同样,在确定ETR 时,用市场管辖区的高税收来抵消避税天堂管辖区或优惠税制的极低税是不适当的,即使在消费者/ 用户所在地征税的利润份额将不再受最低税所应对的利润转移和过度税收竞争的影响。因此,在新联结度规则和利润分配规则下,在市场管辖区征税的利润,应从IIR 的实质范围中剔除。

五、与税收协定法的兼容性

最低税制度基本上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来实施,而不是在税收协定层面实施。然而,可能需要修订现有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确保其与协定的兼容性。这在违反协定即被视同为违宪的税收管辖区尤为重要。

(一)母公司居民国的最低税

(最终)母公司居民国最低税制度的核心要素包括将外国子公司征税不足的利润归入IIR。从税收协定的角度看,它确实提出了与传统CFC 制度相同的问题。CFC 制度同样意味着国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在缔约国另一方赚取的利润应承担额外的税收负担。就采用OECD 或UN《税收协定范本》第7 条第1 款1266除非另有说明,本文所有对《税收协定范本》条款的进一步引用均指OECD和UN的《税收协定范本》。的税收协定而言,可认为这不符合企业利润只应在该企业(此处指子公司)的居民国或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的规定。

然而,国家判例法的主流意见1277其概述参见W. Dahlberg, The Taxation of Foreign Passive Income for Groups of Companies-General Report,98a Cahiers de droit fiscal international, pp. 42-43 (2013);国家判例在这本书里有相关报道。进一步的参考,另参见Blum(注释24),第519页。判例法中最显著的例外是法国最高法院的Scheider判决 (Conseil d'-tat),参见FR: CE 28 June 2002, case no. , Schneider Electric, RJF 10/02, no. 1080, accessible online at 年OECD《税收协定范本》修订版发布以来,这在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7 条第1 款关于CFC 立法的注释中也有所反映。该版及所有后续版本的注释1288此外,UN《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注释的第8段进一步呼应了此注释。均指出不应假定CFC 规则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7 条第1 款相冲突,即使它们对非居民子公司赚取的利润向母公司额外课税。其所给出的理由是“一国对其居民征收的税款不会减少另一国企业的利润,因此该行为不能被称作对此类利润征税”。1299重点补充:参见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注释第10.1段(现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注释的第14段),Treaties & Models IBFD。这种限缩解释已体现在2017 年的《税收协定范本》中,该版本新增了第1 条第3 款,即所谓的 “保留征税权条款”。它阐明,除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原则上不应影响缔约国对本国居民征税。1300 G.Kofler,Some Reflections on the‘Saving Clause’,44 Intertax 8/9,pp. 574-589 (at 580 and 588) (2016).因此,旨在确保国际有效最低税负的IIR 应同样被视为与第7 条第1 款兼容。

另一方面,ETR 低于最低税率的外国常设机构利润的转换条款明显违反税收协定,该协定规定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PE 利润应免税。1311 Blum(注释24),第5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