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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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创造地征税原则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的可

1 引言

数字经济是一种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实现商品生产与服务提供数字化、网络化、虚拟化的特殊经济形态。数字商业模式可以通过远程业务深入或渗透到来源国的市场中,无须在当地有任何人员、机构甚至业务实体的存在。因此,现行的常设机构规则无法调整这类数字化业务,来源国的税基正遭受侵蚀。

2 数字经济、BEPS 与“价值创造”概念的提出

传统的国际税收体系主张来源国和居民国两极征税体系,企业所得在来源国和居民国之间分配。常设机构通常是来源国对非居民企业课税的主要依据,这一规则要求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具有相应的固定营业场所、机构或有非独立代理人、相关雇员展开经营活动。随着数字经济的广泛普及,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在逐渐强化数字化企业进入一国市场而不需要任何物理介入的能力。这直接导致了来源国在数字经济面前遭受到税基侵蚀,本国财政利益受到损害。

二十国峰会(G20)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13年提出税基侵蚀与利润移转(BEPS)计划,明确了利润应在产生利润的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试图通过价值创造来建立一个新的来源原则,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价值创造地,重赋市场国征税权,但BEPS 没有对价值创造进一步的解释。

价值创造仍然是个相对空洞的概念,其内涵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这一概念从2013年BEPS 计划提出之初,一直延续到了BEPS2015年的最终报告、2018年的中期报告,但在OECD/G20 包容性框架最近在支柱一方案(统一方法)下定义正面来源规则时放弃了这一概念,重要的原因就是价值创造这一概念并不令人满意,但这不意味着价值创造会从国际舞台上消失。

3“价值创造”概念的论争

在传统的公司税或企业所得税语境中,应税客体是扣除成本的一种收入净额,没有法律会规定对“价值”这一抽象的概念进行征税。价值创造并没有法理上的历史,David Quentin 甚至认为价值创造在现代经济学中也不具备任何意义,BEPS 所谓的“价值创造”是对价值的非正统理解。价值一词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衡量标准,通常在买卖双方交换过程中以价格的形式表现,但价值并非在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东西。

与其他的反对声音不同,Jinyan Li 等认为主张是,价值创造原则是对经济忠诚原则的深刻阐述,经济忠诚原则是当前国际税收体系的理论基础。经济忠诚原则于1923年由4 位经济学家提出,其主张个人在其永久住所地或者住所以及其财产所在地或者收入来源地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个人向政府交税的依据,而纳税人的收入则根据纳税人在各个国家的相对经济利益在各国之间分配。经济忠诚原则在确定收入来源地时注重财富的生产因素,在支持者的观点看来,价值创造成为财富生产观念的现代演绎,价值创造能够将更多无形的价值因素如无形资产、品牌甚至用户价值包含其中。

价值创造概念在企业供给侧的背景下讨论。在传统国际税收实践中,仅仅因为在来源国的客户并不能成为企业在当地征税的参考因素。价值概念用来分析一个公司的竞争优势或确定其在市场上的独特地位。因此,即使价值创造概念试图在市场中确定一些传统财富生产中所不涉及的价值贡献因子,但这些价值贡献因子必须与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或价值创造结合起来。

4 价值创造地征税原则的基本功能

对于解决数字经济征税问题,价值创造地征税原则的基本功能集中在两个核心问题上,即针对数字经济交易活动,应当在哪里征税以及对什么征税。前者根本问题是解决如何为市场所在国重建税收权利,而非继续沿用当前的税收制度将征税地导向一个不适当的地区或国家。后者则涉及定义市场因素如何对高度数字化商业模式在市场国所产生的利润具有重要的价值贡献。

4.1 在哪里征税:恢复市场国税收管辖权

数字经济下特殊的高度数字化商业模式和现有的常设机构制度错配产生了无国籍收入,无国籍收入可以理解为跨国集团内部的应税收入从高税收来源国转移到低税收来源国。无国籍收入既不会在数字化企业的居民国被征税,也不会在其用户或客户所在的市场国被征税。数字化企业可以将服务器或相关的技术人员与机构设立在低税区国家,在低税区国家构成常设机构标准,得以在低税区来源国征税,排除市场国与居民国的征税权。这对于居民国以及市场国而言是双输的局面。